《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仅以《民法典》上述夫妻忠诚义务作为依据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一方以忠诚协议作为依据提出诉讼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的依据。此前倾向性的意见就是忠诚协议属于道德领域,不宜强制履行,不宜受理,或者不能作为处理的依据。
例如“张某甲、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陕0116民初20917号)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经济扶助金5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夫妻间的忠诚协议或类似约定,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夫妻是否忠诚属于道德情感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但对于此类具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身份协议也不赋予强制执行力,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又如,李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京0115民初22185号)认为:“关于《协议书》效力问题,该《协议书》实为夫妻忠诚协议,夫妻忠诚协议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当事人依据夫妻忠诚协议要求赔偿或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通过诉讼方式强制予以履行,故本院对王某主张房屋份额应100%归属于其的请求不予支持。”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相关法官似乎在这个问题上有一定的灵活性,与此前的观点不完全一致。
第六节 夫妻“忠诚协议”的可诉性问题
实践中,夫妻“忠诚协议”内容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类:(1)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另一方依据“忠诚协议”诉请对方支付违约金;(2)一方违背“忠诚协议”,另一方按照“忠诚协议”中关于“离婚”“净身出户”或者其他财产分配协议的约定起诉离婚并分配财产;(3)一方违反“忠诚协议”,另一方按照“忠诚协议”关于放弃孩子监护权的约定,诉请要求对方放弃孩子监护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我们认为,该条应作限缩解释,即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其他协议,仅以对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况。实践中,很多夫妻签订了所谓的“忠诚协议”,一方违反该协议是否可诉的问题,需要具体分析。
我们倾向认为,有条件地支持“忠诚协议”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利大于弊。具体理由如下:(1)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2)《民法典》第1087条在原《婚姻法》基础上增加了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忠诚义务毫无疑问是过错方。对违反忠诚义务一方实施惩戒,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方式,与其法院酌定,不如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这更符合当事人本意。(3)《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忠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或者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具有法律依据。(4)反对意见认为,认可“忠诚协议”效力系变相地以金钱去衡量忠诚,法院裁判将面临道德风险。但是,否认“忠诚协议”效力的后果是,甚至连金钱上的惩罚都没有,更会助长一方恣意妄为。(5)关于“忠诚协议”的纠纷并不是诉请继续履行,而是支付违约金或者分配财产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不存在要求强制履行道德义务的问题。(6)案件审理中,为查明是否违约,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有可能导致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的问题。对此,法院需要引导当事人依法取证。婚姻家庭纠纷中要查明的重婚、与他人同居等问题,亦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而且相关事实更严重。事实上,婚姻家庭纠纷中,从来不乏为证明对方存在出轨等过错事实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因此,不能以可能诱导当事人非法取证为由否认“忠诚协议”的效力。(7)“忠诚协议”应当属于附随的身份行为。对于其中关于离婚、放弃子女监护权的约定,属于变更身份关系的身份行为,不能通过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对于支付违约金、财产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参照。
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4——民商事审判实务(第4册)》
问题六:夫妻“忠诚协议”的可诉性辨析
“忠诚协议”并非精确的法律概念,仅是对实践中涉及夫妻忠实义务的一类协议的形象称呼。在实践中,夫妻“忠诚协议”内容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类:(1)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另一方依据“忠诚协议”诉请对方支付违约金;(2)一方违背“忠诚协议”,另一方按照“忠诚协议”中关于“离婚”“净身出户”或者其他财产分配协议的约定起诉离婚并分配财产;(3)一方违反“忠诚协议”,另一方按照“忠诚协议”关于放弃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约定,诉请要求对方放弃该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对于“忠诚协议”是否可诉的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条沿袭了《婚姻法解释(三)》(已失效)的规定,即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1043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各地高院相关指导性意见也多认为,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亦有部分法院判决认可不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夫妻“忠诚协议”有效。有学者将“忠诚协议”区分为日常琐事型、离婚禁止型以及行为禁止型等不同类型。对于日常琐事的约定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本质是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拘束意思的判断问题。此种类型的协议可能含有戏谑的成分,与情谊行为存在界限模糊之处。在离婚禁止型与行为禁止型约定中,因可能存在限制当事人行为自由的问题,从而影响协议效力,以及违反该约定是否可以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此外,还有权利义务失衡型“忠诚协议”,如净身出户协议对财产的过度剥夺可能造成个人生存的困境以及人格尊严的贬损,从而被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认定“忠诚协议”一律无效,但亦不能仅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全盘认可,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予以类型化分析。从总体上看,有条件地支持“忠诚协议”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利大于弊。具体理由如下:
1.《民法典》第1043条第2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夫妻间互相忠实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夫妻间通过协议的方式将法定义务具体化,并以违约责任作为约束,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反而是法律所倡导的。
2.《民法典》第1087条在原《婚姻法》基础上增加了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毫无疑问是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不利后果,与其由人民法院酌定,不如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处理,这更符合当事人的本意。
3.《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忠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或者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具有法律依据。
4.有的意见认为,如果支持“忠诚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相当于变相用金钱衡量忠诚,将感情的纯洁作为交易的对象,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裁判将面临道德风险。笔者认为,按此思路,如果否认“忠诚协议”的效力,则对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甚至连金钱上的惩罚都没有,更会助长其恣意妄为,而且关于“忠诚协议”纠纷并不是诉请继续履行,而是支付违约金或者少分配财产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是针对已经发生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不是“向后”的通过支付违约金来预先免除忠实义务。因此,不存在“以金钱买忠诚”或者要求强制履行道德义务的问题。
5.《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条关于“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作限缩解释,即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仅以对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并不适用于当事人已经签订协议的情况。
6.反对意见还认为,如果认可“忠诚协议”可诉,将会导致案件审理中,为查明一方是否“出轨”,当事人会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比如跟踪、雇用私家侦探等获取证据。对此,笔者认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是法院审查的内容,不能以此否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而且婚姻家庭纠纷中,为证明一方是否存在《民法典》第1079条和第1091条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实,亦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实际上,婚姻家庭纠纷中,从来不乏为证明对方存在“出轨”等过错事实而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因此,不能以“会诱导当事人非法取证”为由否认“忠诚协议”自身的效力。
7.有的意见认为,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应属于情谊行为,不能纳入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调整并对当事人课予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婚姻家庭领域确实存在大量基于情感、伦理的行为,不排除有些当事人之间戏谑而为,双方均没有受协议约束的效果意思的情况,但也有大量“忠诚协议”不宜归入情谊行为范畴。实际上,情谊行为在民法学上也不是一个有确定含义的概念,它产生于德国判例,通常认为是一种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不能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民法学视野中的情谊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的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不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的,后果直接无偿利他的行为。单纯情谊行为本身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纯粹生活事实,法律不应当过度介入,否则将使得社会生活规则被破坏殆尽。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区分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应从意思表示的主观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德国学界通说认为,意思表示的主观构成要素包括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和效果意思。民事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其之所以会产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法秩序对当事人自主意思特别是当事人受法律拘束意思的尊重和认可。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情谊行为中没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目前,夫妻间财产约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等大量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已成为共识,“忠诚协议”中关于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需承担少分财产的不利法律后果或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约定,与上述协议并无本质不同,不能得出当事人有不受法律拘束的结论。
如上所述,当事人约定的“忠诚协议”内容各异,协议是否有效,应当具体分析:
1.以禁止离婚、禁止与异性交往等限制人身自由为内容的约定,因侵害了当事人的基本人格权,可纳入违背公序良俗范畴,应当认定约定无效。
2.以放弃子女直接抚养权为内容的约定,因违背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亦应当认定约定无效。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4~47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4条的相关规定,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确定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4条第3项规定了“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应作为不利因素予以考虑。因此,虽然“忠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权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双方抚养条件大体相当的情况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亦应当判定由无过错方直接抚养子女。也即结果上与“忠诚协议”内容一致,但解释路径不同。
3.以“净身出户”或者严重超出自身负担能力的违约金数额为内容的约定,该类约定具有惩罚的性质,也有的存在戏谑的成分,基于过错方生存利益的考量,不宜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确定过错方的责任。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参照《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4.以调整财产分割比例或者以适当数额违约金为内容的约定,该约定不构成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人格权益的侵害,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有受其约束的效果意思,宜认可其效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王丹《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思路与裁判规则》
从上面的内容看,统编教材的观点基本上与王丹法官的观点一致,说明王丹法官对于最高法院婚姻家庭方面的司法解释、政策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我们也注意到王丹法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二和人身保护令司法解释的主要起草者和相关司法解释清理的负责人,因此相关观点具有较强的影响力。最高法院司法政策与主要负责人、相关法官的观点密切相关,此前最高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事中的观点就很有影响力,所以要不断跟进主要法官的观点和裁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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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处理公司、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江苏省百名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团,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入库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师资库成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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