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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法律规定及辩护要点(上)

免费 叶庚清 时长/课时:23分钟/0.51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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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根据《人民法院报》公开的相关数据,2025年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受案量和被告人的人数同比呈下降态势,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量却反向增长2.2%,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量同比增加20%,在该类犯罪中增幅尤为显著。行受贿系对向犯,受贿案件的大幅增长必然对应行贿案件数量的同步攀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该解释第八条就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重要调整,直接影响本罪的量刑幅度与认定规则。

结合上述情况,本文将从法律规定梳理、量刑标准变化、辩护要点提炼三个维度对于本罪进行梳理分析,以供各位同仁参考。

法律规定

一、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单位犯罪】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款【从宽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刑法修订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历经三次重要修订,法条的修订过程也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商业贿赂犯罪治理的不断完善。

1997年刑法设立本罪时主要针对市场经济初期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将行贿对象限定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八条对本条进行修订,将行贿对象扩大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修订回应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的问题,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新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并对应修改了第四款单位犯罪的表述。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罪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设了“并处罚金”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本罪的财产刑配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商业贿赂犯罪治理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6年修正)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修正)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10月15日施行)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司法解释

与本罪相关的司法解释,主要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本罪的立案追诉及定罪量刑标准,第二部分是对于本罪构成要件的理解。

一、定罪量刑标准

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自2010年至今发生多次变化,先后经历了四个主要阶段。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适用规则,笔者整体梳理出如下表格供读者参考。

(相关司法解释具体规定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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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具体如上表所示,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一)》规定,本罪的两档量刑标准按照行贿罪的二倍认定,即6万元为第一档(3年以下)的量刑起点,200万元为第二档(3-10年)的量刑起点;而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规定本罪的量刑标准按照行贿罪认定(即上述两个起刑点分别为3万元和100万元)。

结合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适用规定,在《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施行前发生的自然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金额不足200万元的,应当适用《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一)》,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在三年以下区间内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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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标准具体如上表所示,其中:第一档(3年以下)的量刑起点为20万元,未发生变化;而对于第二档(3-10年)的量刑起点,2026年5月1日《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才明确为200万元。

在该司法解释施行以前,已有多个司法解释对本罪量刑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并未明确升档标准。换言之,在2026年5月1日前发生的金额超过200万元的单位对非行贿行为,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可适用第一档量刑(有大量司法案例支持)。因此,结合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适用规定,对于在《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施行前的单位犯罪行为,应严格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对被告人最有利的量刑标准(即旧司法解释)予以适用,不应轻易升档。


【立案标准】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已失效)【简称“2010年立案追诉标准(二)”】

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简称“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

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简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一)”】

第十一条第三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第一款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6年5月1日施行)【简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第四条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为贯彻落实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部署要求,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促推共同发展、高质量发展,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惩治力度的立法精神和调整提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刑罚配置的规定,《解释(二)》第8条对《解释》第11条的规定作了修改完善,明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参照”而非“按照”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主要考虑:现阶段,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客观上存在管理不够规范、财务制度不够健全等情况,宜在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下,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企业内部治理、财务管理等实际情况,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司法解释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17日施行)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二、本罪构成要件及认定理解

1.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XX商业贿赂案如何定性的批复》(2002年10月25日)

认定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的必要条件是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是指获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章制度。在推销药品过程中,采用宴请、送礼券、现金和实物等手段,扩大药品的市场销售量,由此获取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现对应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不正当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施行)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辩护要点

一、主观方面,行为人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

根据刑法条文本身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包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是本罪实行行为区别于正常商业行为的核心界限,亦是辩护律师展开出罪辩护的关键切入点。

关于“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不正当利益”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第一,利益违法,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本身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

第二,手段违法,行为人要求对方违反相关规定在其职务范围内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

第三,违反公平,行为人在商业活动中通过行贿手段获取竞争优势。

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实务中绝大多数的“不正当利益”都体现在第三种情形,即行为人通过行贿获得的便利条件明显优于其他同等条件的市场主体,典型表现例如获取交易机会、中标项目、超额利润等。

因此,辩护人在进行辩护工作时,应当逐层拆解和分析当事人的行为:首先,审查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其次,审查行为人获取利益的手段是否已经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的公平性;最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是否已具有上述目的,即是否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原则。若行为人谋取的系合法利益且未破坏竞争秩序,则应认定其缺少主观构成要件而不构成本罪。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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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待续,敬请期待...


作者:叶庚清、洪一莲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叶看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叶庚清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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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全球总部合伙人律师

  盈科北京管委会主任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一部)部门主任

  社会职务:

  中国交通运输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会长

  北京市朝阳区第三届律师代表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指导老师

  辽宁省企业疑难案件论证中心特聘专家

擅长重特大贪污贿赂案件、经济案件的辩护与代理,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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